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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08:4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比特币交易的识别(1)采矿
比特币是正常商品,受法律保护。当每个参与者通过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决一个问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而“挖矿”的方式只能通过购买一台比特币挖矿机来实现,所以比特币挖矿机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的纠纷范围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某某与浙江某科技公司订立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称涉案标的物涉嫌违法拒收货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审法院认可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第26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思路,即“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凝聚了人类抽象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并不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用金钱购买。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为“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具有自身的属性。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没有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
因此,“挖掘机”属于正常商品,法院在认定其交易属性时并未将其视为非法交易。在买卖比特币挖矿机的纠纷中,大部分法院采取了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同的判决思路,即把挖矿机作为普通商品之一,不禁止其交易。因此,按照一般的买卖商品纠纷处理买卖挖矿者产生的纠纷,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对审理比特币案件的要求。

交易除了原有的挖矿方式,比特币还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上交易获得。《通知》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公告》禁止机构或任何个人发行或融资代币,禁止任何平台从事代币兑换、交易等中间业务。003010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授权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行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在《公告》、《通知》或其他现有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投资者的个人或机构持有比特币,也没有对比特币的互换性进行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等通知。浅谈比特币风险的防范
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目前,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比特币相关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比特币相关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注册、交易、清算和结算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存储、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把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一、准确理解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出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的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事态发展,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合作,严格执法,坚决按照现行工作机制治理市场乱象。如发现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
代币或发行代币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种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应做好还款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理风险。对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
四。比特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1)比特币构成盗窃对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盗窃案,判决书中写道:“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嘉登录被害人王某佳的火币。com账户,并在网站上修改王某佳注册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在王某佳账户内出售比特币20枚,销售所得人民币元。次日,被告人陈嘉从销售款中提取人民币6500元,扣除网站费用32.5元,将剩余人民币转入其本人银行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通过修改被害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账户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
(2)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公告》,其中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非法出售和流通代币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
、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三)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诈骗案,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金某、黄某某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的“比特币”交易网站,并随意夸大、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在该网站大额投资、炒“比特币”,在网站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变卖客户“比特币”的形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最后又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关闭网站,以此侵吞客户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通过注册比特币交易网站,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以非法占有投资人所投资的相关比特币,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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