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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比特儿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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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08:4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虚拟货币近年来风生水起,币圈也是热点。往往一个热门的新事物背后,总会被不法分子利用。结合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虚拟货币交易条例》,简要阐述了虚拟货币交易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帮助信托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文|彭律师律师6月17日,《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意见二》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是为了进一步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相关犯罪进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其中,近两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可能犯罪的案例较多,涉及《意见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10条明确规定:
十、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预付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伙伴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仍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第10条可以看出,《意见二》在评估涉及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商的交易“入罪”时,设置了“事先告知”的免责情形,而这种“事先告知”也受到了限制,即针对虚拟货币交易商。
但这种“事先告知”并没有明确“明示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比如什么样的通知属于显性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否需要,通知的方式是否需要等等。
从条款逻辑来看,这里的“明确告知”不应局限于任何具体方式,只要能充分展示相关告知的内容,且告知方式能明确到达对方(最好能更容易留下痕迹,防止调查过程中伤及无辜)。其次,告知的内容需要具体、明显,尤其是相对人的业务线较广、业务种类较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事先告知的内容应具体指向某项业务,相关告知内容应明确对应相对人的某项业务内容或某个业务环节。
另外要警惕的是,公安机关的事先告知并不是“完全”的无罪抗辩。案件执行时,对相关行为人的评价仍会执行到助信罪的入罪要件,即虚拟货币的交易者在之前的交易中是否具有“犯罪明知”。如果符合资助信托罪的入罪条件,即使没有事先通知,也会进行入罪评估。
当然,协助信托罪并不是唯一适用的罪名。还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如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等,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
至于《意见二》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虚拟货币交易是否涉及变相转移和套现犯罪所得,其中明确规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转移、套现或者提取现金,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你真的不知道。

(2)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预付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进行财产转换和套现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的;
至于第11条的规定,与提交人最近处理的一个案件非常相似。现在公安也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定性犯罪,检察院却没有批捕。结合第11条的规定,虽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通过司法适用定罪的,但该罪的适用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一是有“明显不同于市场的价格”;第二,行为人知道钱的性质。
由于虚拟货币通常是点对点的匿名交易,又因其隐蔽性好、缺乏监管,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或隐瞒犯罪所得的工具。所以《意见二》对此作出规定,也是有道理的。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认定“明显不同于市场的价格”,可能会有一些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在逻辑上,应当理解为明知是第一步,“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是第二步,也就是说,在考虑交易价格是否异常之前,需要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第二,排除“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的前置条件陈述,剩下的陈述实际上是可以入罪的。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知情的情况下,这里的“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很可能充当“知情”的推定要件。当然,这里的“明知”的要求必须非常明确,否则只能视情况认定为无罪或共谋罪等罪名。再次,由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时间不受限制,价格变化大,这里的异常不应该单方面看待,还应该结合当前的交易市场情况和交易频率综合认定。
@刑事辩论的方式请联系作者授权,并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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